赢了“数字”官司,却被“谐音”翻盘,五粮液打击傍名牌取胜?

作者:中国酒业杂志 更新时间:2023-01-02 05:24 阅读:584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旷日持久的“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一案迎来终审结果:判决五粮液集团胜诉;滨河集团行为构成对五粮液集团的商标侵权;滨河集团不能单独或突出使用“九粮液”文字;并判令滨河集团赔偿五粮液集团损失900万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至此,滨河集团与五粮液公司长达十余年的商标纠纷宣告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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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粮液”案例,获社会高度评价


由于该案件在知识产权维权上所具有的典型意义,案件的结果也受到众多主流媒体的重视。人民网、央广网、《中国日报》、《光明日报》、《北京晚报》、《新京报》、中国经济网、新浪财经、腾讯财经等媒体都就此发表快评、文章,表示:这一结果显示《用法律为“九粮液”们立下规矩》、《“傍名牌”该歇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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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方五粮液的代理律师也认为:本案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制止恶意摹仿、混淆行为,震慑众多侵权人,维护公平和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国内著名品牌,而且,在中美贸易战的背景之下,无疑是对涉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指责进行了有力的回应。


不傍名牌,“滨河九粮液”商标仍能用


然而在一片喝彩声中,案件的一些细节,仍值得涉案的酒行业、商标申请机构、知识产权法律界人士冷静思考。根据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侵权的行为是:滨河集团在此前生产的白酒类商品包装上,出于“傍名牌”动机突出使用“九粮液”的行为构成对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而此前滨河集团注册成功的“滨河九粮液”等商标并未因此受到影响,仍可正常使用。


《中国酒业》记者注意到,滨河集团在随后对外发布的一则《严正声明》中确认:滨河集团与五粮液公司之间的行政商标异议复审案件,2017年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决(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文号:(2014)知行字第37号),驳回了五粮液公司的再审申请,“滨河九粮液”商标合法有效,其结论并未改变。这也就意味着,只要不在包装上傍名牌,突出“九粮液”三字,滨河集团仍可使用“滨河九粮液”的合法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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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五粮液”反转,又是怎么回事?


考考你,Da Wu Liang Ye 怎么读?不要读成“大五粮液”呦,而是“大午粮液”。


不久前的另一起知识产权再审案件同样涉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而案件的裁决结果却出人意料,令人脑洞大开:河北大午酒业有限公司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裁定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下发判决书认定:河北大午酒业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容器及包装上使用“大午粮液”,不构成侵犯五粮液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也就是说:“Da Wu Liang Ye” 赢了五粮液!


人家注册的原因竟然是:生产“粮液”企业的创始人名字叫:大午!


2012年7月,河北徐水县大午釜山合符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在申请书法体“大午粮液”商标时,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2015年9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大午酒业有限公司商标纠纷案。淄博市中院审理,认为“大午粮液”标识中的主要部分“午粮液”,与“五粮液”的商标读音完全相同,相关公众在听到“大午粮液”时,极易与“五粮液”产生混淆,使公众误认为两者在来源上有特定联系。淄博市中院判定大午粮液侵犯五粮液商标专用权,判决大午酒业赔偿五粮液集团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100万元。随后,大午集团向山东省高院提出上诉。经山东省高院审理,2016年7月13日,该院维持淄博市中院一审做出的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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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大午酒业有限公司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五粮液公司“五粮液”“五粮”商标权;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一,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自1995年即开始在其多种产品上申请并使用与该集团创始人孙大午名字相同的“大午”文字及图商标。河北大午酒业享有在白酒产品上使用第9480721号“大午”文字及图商标的权利。其二,在白酒行业中,存在其他含有“粮液”字样、使用注册商标+粮液作为商品名称的产品,“粮液”并非五粮液白酒的专有名称。其三,河北大午酒业在产品容器及包装上使用的“大午粮液”标识,与“五粮液”商标字数、字形、含义、视觉效果均不相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五粮液公司产品有特定联系。其四,仅凭河北大午酒业企业网站产品介绍中的一处“大五粮液坛装54度”文字,不足以认定河北大午酒业侵犯五粮液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五,以“孙氏家酒大午粮液打造老百姓喝得起的五粮液”作为宣传用语,虽具有与五粮液公司产品的品质和价格进行对比、突出大午粮液白酒质优价廉的意图,但该用语突出宣传“孙氏家酒大午粮液”,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五粮液公司产品有特定联系,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亦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有专家指出:无论是“九粮液”还是“大午粮液”,其商标注册的创意与出发点都无疑指向驰名全国的五粮液,这一点毋庸质疑。没有彼“粮液”,何来如此众多的粮液呢?不知数字之后,还有谐音,谐音之后……看来,只要五粮液没有把所有形式的“粮液”注册成自己的商标,粮液之战远未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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